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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6, 2024 8:10:42 GMT
尽管保险欺诈自保险合同起源以来就构成了其特有的一种病态,但它仍然是一个相对较少被研究的现象,特别是考虑到它在法律、经济、技术和操作方法上都具有吸引力。 欺诈与保险合同所要求的最大诚信 [1]相反,是此类合同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观状态(尤其是意图)的巨大余地的反常影响。现在,当欺诈仅停留在这种主观状态,没有任何物证痕迹时,侦破的难度就更大了。就像冰山一样,对保险欺诈的认识仅限于新兴部分,在很大程度上只允许投机计算练习[2]。 就我们而言,我们有机会在法律层面上将该主题作为研究对象,既涉及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(初始风险声明)[3],又涉及欺诈在其执行期间(声称发生事故)[4]。现在是时候从更全面和综合的角度回到最后一个方面的主题了。 欺诈的概念 就法律领域而言(并遵循葡萄牙法律体系),“欺诈”一词可以有不同的含义。在其中任何一个中,按照罗马传统,欺诈(fraus)都指故意损失,增加了有害意图,有效产生了损害 [5]。 在这种情况下,在刑事层面上,该术语指的是简单或合格的欺诈犯罪类型(分别为《刑法》第 217 条和第 218 条),或者更有针对性地指保险欺诈(第 219 条)。相同的代码)[6]。 在第 72/2008 号法令批准的 WhatsApp 号码数据 保险合同法律制度领域,该术语与同义表达共存: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欺诈。现在面临的问题是一种加重的意图,更具体地说,是最应受谴责的主观状态——或犯罪程度——可以限定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[7]。 反过来,在机构保险法的框架内,我们可以在《保险和养老基金监管局监管标准》第 4/2022-R 号第 31 号第 3 条 f) 款中找到具有操作内容和实际相关性的概念。 据该规定,保险欺诈是指在订立或执行保险合同的范围内,故意作为或不作为(即使是企图这样做),以期为自己或第三方获取非法利益。保险或认购资本化业务,特别是那些旨在承保或不当付款的业务。 此外,这最后一个概念将在本文中指导我们,它与我们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遇到的概念一致[8]。 3. 欺诈活动的类型 保险欺诈可以分为几种类型。关于欺诈行为发生的时刻,我们已经区分了合同订立中的欺诈和合同执行中的欺诈,本文重点讨论后者。 至于法律的预防性压制反应,我们还可以区分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,刑事处罚是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[9],民事处罚影响基于合同的义务,决定业务关系的可解决性。承担并最终出现补偿义务[10]。 关于欺诈行为的强度,有必要区分轻微或机会欺诈(涉及在参与真实事故的情况下夸大报告的损失)和严重或严重欺诈,后者延伸到模拟事故的情况(有时,与专家、医生、各种服务提供者等共谋)甚至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事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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